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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学青年教师培育项目管理办法
2017-09-08 07:52   审核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校优秀青年教师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增强申报高层次科研项目的竞争力,推进学校科研事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条件:

(一)青年教师培育项目的申请者须为我校在职教师。

(二)申请者须具有研究生学历,硕士或博士学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年龄不超过40周岁(以项目申请当年12月31日为准)。

(三)已取得国家级项目经费资助或取得长春大学国家级科研培育基金资助的教师不得申请该项目;已在上级主管部门获得资助的同一科研项目不得在学校重复立项;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过青年教师培育项目的不得再次申报该项目。

(四)项目组成员(含项目负责人)中至少含有1名本学科领域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

第三条 研究周期与资助金额:

青年教师培育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为2年。自然科学类项目资助金额为3万元,社会科学类项目资助金额为1万元。

第二章 选题范围

第四条 项目选题应与其所从事的学科专业方向一致。应为国际、国内学术前沿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理论研究;国家急需或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性研究。

第五条 学校鼓励相关学科组成学术团队进行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合作研究。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程序

第六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者填写《长春大学青年教师培育项目申请书》,向所在学院(部、中心等)提交申请书;

(二)各学院(部、中心)由主管科研工作的负责人组织进行本部门申请者的资格和选题审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组织:

(一)科研处对各学院(所、中心)推荐的项目申请书进行审核,按学科分类,组织校外专家评审;

(二)科研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参加终审的项目;

(三)科研处将专家综合评议结果报请学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执行。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科研处为学校项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发布立项通知,组织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学院(部、中心)是项目管理的主体,对项目的执行进度和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组织项目的预验收,接受科研处的检查与指导。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的直接责任者。项目负责人接到立项通知后,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调整、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长春大学青年教师培育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并按照预算合理使用科研经费;接受所在学院(部、中心)和科研处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后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第十二条 对于未开展实质性研究工作、无故终止研究或无能力完成研究工作的项目,科研处将在通报所在学院(所、中心)后,撤销项目,并收回已下拨的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申请学校科研基金项目。

第十三条 青年教师培育项目由学校按年度预算下达经费予以资助,采取经费一次性核定,一次性拨付的办法。项目负责人参照《长春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使用经费。资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把资助经费用于与本研究项目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第五章 科研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在研期间应申报国家或省级科研项目一项,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春大学青年教师培育项目任务书;

(二)技术报告(理)/研究报告(文);

(三)有关成果的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四)项目研究发表论文的成果影印件(期刊封皮、发表刊号页、目录、全文)。

第十五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任务书规定的指标。项目完成前,项目负责人须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的身份,公开发表2篇以上(含2篇)与本项目有关的学术论文(至少其中一篇为中文核心期刊论文或国外高校、研究机构、学会主办的学术期刊论文)。

(二)成果是否具有创新性、先进性。提供与项目合同内容相关的成果,主要包括:发明专利、新产品、新装置、新材料、新工艺、计算机软件、论文论著、软科学报告等。

(三)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成果的应用价值和推广前景。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六)学校科研基金项目成果应注明“长春大学青年教师培育项目”字样和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验收程序:

(一)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向所在学院(部、中心)提交验收材料,由所在学院(部、中心)预审通过后,上报科研处。

(二)科研处负责组织同行专家组成评审组,一般采取会议验收的形式。专家依据综合评议给出验收等级,验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三)验收通过者,科研处下发《长春大学青年教师培育项目结项证书》,其中验收为优秀者,在申报校级科研项目时予以优先资助,并在申报高层次项目时予以优先推荐。验收不合格者,终止项目经费的使用,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请学校科研基金项目的资格,项目负责人在1年内修改完善后仍未通过验收的,学校将收回剩余经费,撤销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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